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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

iso认证咨询公司 2022-09-25 19:56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指定条件?

第九条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第九条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适用的产品范围;(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三)认证模式;(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五)抽样和送样要求;(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八)工厂检查的要求;(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十二)其他规定。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第十一条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第十三条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强制性ccc认证机构?

是的,ccc认证咨询机构的ccc认证咨询包括了iso三体系认证检测和审厂,审厂的时候会给出工程师协助企业审厂。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代理申办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申办机构)是指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事宜的中介组织。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注册制度。第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注册,取得国家认监委颁发的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第五条 取得注册证书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并根据委托人申请提供代理业务,对其代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其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章资格审定和注册第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四)从事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代理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编制和组织申请文件的相应专业能力和语言能力,了解所代理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五)至少具有2名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申请表;(二)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四)企业的章程(中文);(五)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六)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第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程序:(一)代理申办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二)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三)国家认监委对符合要求的代理申办机构颁发注册证书。第十条 注册证书自发证之日起3年内有效。需要延期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第三章 代理业务第十一条 代理申办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要求,向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代理申办机构业务员的培训合格证书;(二)代理申办机构的注册证书副本;(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合同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副本。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与代理申办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四)有关代理业务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及其指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委托人和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样品等。第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指定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十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活动。第十五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其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第十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对代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定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票据交付委托人。第十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因为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法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代理业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第八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第二章指定条件第九条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第十条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二)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2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20份以上;(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五)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七)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八)所聘任的专职检查员的专业能力应当符合指定的业务要求;(九)所聘任的兼职检查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职检查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第三章指定程序第十二条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指定计划包括拟指定机构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申请指定的机构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成等。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第十三条国家认监委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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